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8.2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8.29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邮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取得。邮政局(所)由非邮政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土建工程造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三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部门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方便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住户单元号码、楼号相应的标准信报箱,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居民住宅楼标准报箱须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新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部门责成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七条 为便利邮件投递,新建、改建住宅楼房的地址名称、楼号、单元号码应当在交
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装设明显、统一的标志。
  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划、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非邮政企业不得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