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邮政条例
文章属性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8.07
【字 号】陕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施行日期】2002.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陕西省邮政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代表国家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递和汇兑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费标准,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出具发票。
  邮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特快专递邮件,应当交付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普通包裹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清点核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二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由单位或者产权管理机构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报箱。
  第十三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验视。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使用非标准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收寄的,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单。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敬业爱岗、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邮政通信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二)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泄漏用户名址信息资料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利用运邮车辆从事邮政业务以外的运输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丢失、损毁、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
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