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1.08.09
施行日期
2001.09.01
文号
湖南省政府令第149号
主题类别
邮政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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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8月9日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邮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
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个人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市、州邮政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行包和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
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含“邮政”外语译文)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
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