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3)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要求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录及批准程序或者未按要求与民航安检机构建立特殊物品和信息传递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为旅客提供暂存服务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条件,保管或者处理旅客暂存、自弃、遗留物品的;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履行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安检机构予以纠正,民航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
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违反第五章第二、三、四节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审核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或者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二)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违反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的;
  (四)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运行民航安检工作奖励制度的;
  (五)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运行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的。
  第八十五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及民航安全检查员违规开展民航安检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行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依照民事权利义务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一)“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包括民航运输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是指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其他人员、车辆及物品和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等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三)“航空货物”,是指除航空邮件、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航空危险品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航空快件、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等。
  (四)“航空邮件”,是指邮政企业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寄递的信件、包裹等。
  (五)“民航安全检查员”,是指持有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
  (六)“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是指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负责民航安检勤务实施管理和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岗位。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包括旅客人身及随身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工作现场、托运行李安全检查工作现场、航空货邮安全检查工作现场、其他人员安全检查工作现场及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道口安全检查工作现场等。
  (七)“旅客”,是指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八)“其他人员”,是指除旅客以外的,因工作需要,经安全检查进入机场控制区或者民用航
空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组成员、工作人员、民用航空监察员等。
  (九)“行李物品”,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包括随身行李物品、托运行李。
  (十)“随身行李物品”,是指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和自行携带的零星小件物品。
  (十一)“托运行李”,是指旅客交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十二)“液态物品”,包括液体、凝胶、气溶胶等形态的液态物品。其包括但不限于水和其他饮料、汤品、糖浆、炖品、酱汁、酱膏;盖浇食品或汤类食品;油膏、乳液、化妆品和油类;香水;喷剂;发胶和沐浴胶等凝胶;剃须泡沫、其他泡沫和除臭剂等高压罐装物品(例如气溶胶);牙膏等膏状物品;凝固体合剂;睫毛膏;唇彩或唇膏;或室温下稠度类似的任何其他物品。
  (十三)“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严重破坏能力且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物质。
  (十四)“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已经进入的航空器内部的检查和对货舱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装置、物品和物质。
  (十五)“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和外部进行彻底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装置、物品和物质。
  第八十九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按照民航局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在民用运输机场运行的公务航空运输活动的安全检查,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以外区域进行的安全检查活动,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航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2017年1月1日起,《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正式实施。12月28日,石家庄机场相关工作人员就新《规则》的实施给广大旅客乘机带来的新变化,进行了详细解读。
  携带贵重物品及残疾旅客可不在公开场所安检
  据悉,新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明确规定: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应当出示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和有效乘机凭证。旅客应当依次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接受人身检查。旅客在接受人身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旅客的随身行李、托运行李物品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
  同时,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检的旅客,新《规则》规定,如携带贵重物品、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和残疾旅客等,民航安检机构可对其实施非公开检查,一般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安检员实施。“如旅客携带贵重物品,或作为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残疾旅客,请及时告知安检人员,同时配合安全检查工作。”机场工作人员说。
  安检现场不允许拍照、摄像妨碍安检将被移交公安
  新《规则》详细列出了安检过程中,安检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的14种情形。其中,旅客有“对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拍照、摄像,经民航安检机构警示拒不改正的”、“故意散播虚假非法干扰信息的”、“在行李物品中隐匿携带民航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的”等行为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新规中新增的内容。
  另外,新《规则》还明确,旅客逃避安全检查或者殴打辱骂民航安检员或者其他妨碍民航安检工作正常开展,扰乱民航安检工作现场秩序的行为,也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冲闯、堵塞民航安检通道或者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安检道口的;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向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传递物品的,也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可暂存机场30天
  新《规则》还要求,对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告知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自行处置或者暂存处理。
  对于旅客提出需要暂存的物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暂存服务。暂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过30天。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条件,保管或处理旅客在民航安检工作中暂存、自弃、遗留的物品。
  液态物体界定明确牙膏、唇彩也属于液态物品
  新版检查规则中关于液态物品的界定:液态物品包括液体、凝胶、气溶胶等形态的液态物品。其包括但不限于水和其他饮料、汤品、糖浆、炖品、酱汁、酱膏;盖浇食品或汤类食品;
油膏、乳液、化妆品和油类;香水;喷剂;发胶和沐浴胶等凝胶;剃须泡沫、其他泡沫和除臭剂等高压罐装物品(例如气溶胶);牙膏等膏状物品;凝固体合剂;睫毛膏;唇彩或唇膏;或室温下稠度类似的任何其他物品。
  三类禁止携带物品 旅客却经常携带
  石家庄机场人员介绍,在平时乘机过程中,有三类物品是旅客经常随身携带,但却被明令禁止上飞机的: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类为液体类,不仅包括酒、饮料、牛奶、旅客自带的茶水,还有冬天用来取暖的以液态物品作为填充物的小型暖手袋,以及用冰水作为保鲜剂的水果等。
  第二类为利器类,有登山杖、玻璃刀、带有金属餐具的礼品盒等,此外,剃须刀、美工刀、女士用来修眉的专用修眉刀片、作为装饰摆件的工艺刀和手术刀等也属于利器。
  第三类是其他可能有危害性的物品,如打火机、玩具和、空弹壳制作的工艺品和有强烈刺激性的胡椒粉、辣椒粉等。
  故意隐匿物品将被依法处理
  对随身携带或者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和管制物品的旅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物品中故意隐匿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属于民航禁止、限制运输物品的旅客,构成扰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