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 航空货物托运人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二节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三节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三章  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殊规定
第四章  航空货运区
第五章  航空货物装运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4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5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6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7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8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  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9条 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10条 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11条  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
第12条  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13条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
第14条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
第15条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