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08.07.12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08.07.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发布日期:2013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废止
交通运输部令
(2008年第4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
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快递服务
第九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
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
快递企业因停业、转产、破产等原因,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 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 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 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服务突发事件的管理。发生影响快递服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邮政管理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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