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
题的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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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解释
旅游合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的纠纷,参照适⽤本规定。
第⼆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旅游合同,在履⾏过程中发⽣纠纷,除集体以合同⼀⽅当事⼈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的同⼀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选择的案由进⾏审理。
第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民法院可以应当事⼈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等⽅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
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第三⼈的⾏为造成旅游者⼈⾝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财产安全的旅游项⽬未履⾏告知、警⽰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健康信息并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参加不适合⾃⾝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法收集、存储、使⽤、加⼯、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式处理旅游者个⼈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旅游经营者擅⾃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给付增加的费⽤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旅游⾏程开始前或者进⾏中,因旅游者单⽅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的费⽤,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付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事旅游业务,发⽣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民法
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改变旅游⾏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等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第⼀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因飞机、⽕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的费⽤的,⼈民法院应予⽀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旅游者在⾃⾏安排活动期间遭受⼈⾝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前款规定的⾃⾏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程中独⽴的⾃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活动期间等。
第⼗⼋条旅游者在旅游⾏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未将现⾦、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携带⽽造成的;
(⼆)损失是由于不可抗⼒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然属性造成的。
第⼆⼗条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付费的项⽬被增收的费⽤;
(⼆)在同⼀旅游⾏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的费⽤。
第⼆⼗⼀条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上述⾏为影响旅游⾏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的费⽤、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安排游览⾏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本规定施⾏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后当事⼈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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