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唐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7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
【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唐乾
【当事人】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唐乾
【当事人-个人】唐乾
【当事人-公司】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爱东郑方燕
【代理律所】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唐乾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三份《违规处罚单》均无唐乾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唐乾的劳动关系。万威公司主张唐乾违反劳动纪律四次被警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应予辞退。但首先,万威公司提交的四张违规处罚单有三张没有唐乾本人签名,不足以证实该处罚决定已经送达给唐乾,程序有失公正;其次,万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员工进行公示,因此,万威公司主张唐乾一年内连续四次被警告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万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161元并出具离职证明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威公司主
张唐乾未归还公司财务应扣除其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万威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540.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在判项中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万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上诉人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乾支付律师费35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5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入职时间:2017年10月10日。 三、工作岗位:CEO助理。 四、员工工资:合同约定为每月19500元。 五、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8387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8年11月16日。 以原告万威公司制作并向被告唐乾发出《解雇通知》的时间为准。 七、万威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唐乾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予以驳回。 经双方确认唐乾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10月31日止。而唐乾在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故原告应补发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0758.62元。 八、万威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所称被告的违规行为,均系生病请假或事假未予准假等,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其应向被告唐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161元。 九、万威公司主张不予出具离职证明书:予以驳回。 被告唐乾曾系原告万威公司的员工,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十、万威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律师费:予以驳回。 被告唐乾实际支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结合其胜诉比例及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数额,原告万威公司
应向被告唐乾支付律师费3540.78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11月27日。 十二、唐乾的仲裁请求:一、请求裁令万威公司向唐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500元;2、请求裁令万威公司向唐乾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65.6元;3、请求裁令万威公司向唐乾赔偿因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为3586.2元;4、请求裁令万威公司向唐乾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请求裁令万威公司向唐乾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资合计17034.48元。 十三、仲裁结果:万威公司向唐乾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工资107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61元,律师费3540.78元,并依法出具离职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乾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工资10758.62元;三、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16
1元;四、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乾依法出具离职证明书。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万威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其事实和理由为:关于第二项判决,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持续占有上诉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拒不返还,侵害上诉人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据此诉诸合法合理限度内的紧急救助措施暂扣部分工资资金,并进而行使法定抵销权。关于第三项判决,原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当,法律定性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违规行为均为请假或事假未予准假等,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首先,员工擅自离岗,违反了基本的到岗要求;其次,原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违规处罚单(4),即被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禁止“工作时间干上活",此违规行为不属于请假或事假未予准假事项。而且,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关于第四项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因被上诉人未返还上诉人所有财物,以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具备向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书的事实基础。 唐乾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遗漏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离职证明书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事项。深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3540.78元,被上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情况进行答辩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应负担律师代理费,但在判项中遗漏了该项内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40.78元。 双方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万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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