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7.28
∙【分 类】地方性法规解读
正文
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规范屠宰管理 让众吃上“放心肉”
——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第十一次两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6月2日通过,将于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区畜禽屠宰行业一项重大法制事件,标志着我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于保证畜禽产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让各族众吃上“放心肉”具有重要意义。
新疆古尔邦节 1997年12月,国务院出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12月进行了修订。这部法规的出台,对于规范生猪屠宰,保证生猪肉品安全十分必要。但是,我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猪的屠宰及其肉品消费并不占主要地位,而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及其消费则高达80%以上,所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一些规定并不完全适合我区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及其管理的实际,特别是在管理体制上,很有必要根据该法规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作出更加可行、更具有针对性、更便于操作的规定。另一方面,随着我区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肉品的消费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屠滥宰屡禁不止,屠宰病死病害畜禽和销售注水肉以及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肉品进行食品加工的现象时有发
生,甚至有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法经营,成为制售病害肉品的窝点等等。为此,自2004年,自治区开始着手起草条例草案,经过较长时间论证、准备,今年二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获得通过。条例共五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有: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准确、科学的适用范围是一部法律规范具有执行力和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前提。对此,本条例分别从三个不同方面做出了规定。一、行为规范适用范围。作为一部管理性法规,规范社会屠宰行为和执法主体监管行为是其主要内容。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考虑到我区各民族的风俗,比如“肉孜节”、“古尔邦节”穆斯林众各家自宰牛羊庆祝等情况,为了方便众,条例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即“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二、效力对象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显然,生猪的屠宰管理不在本条例规范之内。同时,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授权,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又作出规定:“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以填补生猪小型屠宰点设立、审批、监管的法制空白。三、时间、空间效力范围。本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第二条明确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鉴于畜禽屠宰监管工作在我区具有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本条例需要进行大量的实施前准备工作,条例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对条例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二、确立了畜禽定点屠宰的重要制度
条例第三条规定“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我区的定点屠宰制度始于1996年,当时的定点屠宰依据主要是一些政策性文件,从畜禽屠宰市场长期的监管实践,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定点屠宰十几年的运行经验,证明定点屠宰是一项确保畜禽肉品安全行之有效重要制度,很有必要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在条例中明确。本条例将其他畜禽屠宰也纳入到定点屠宰制度之中,并同时对畜禽定点屠宰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事业发展,规划先行。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同时,将“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
便居民、保护环境”确定为规划设置的原则,以保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的科学性。
二是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审批权。鉴于畜禽屠宰工作的历史情况、管理现状,条例将畜禽定点厂(场)设置的审批部门确定为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要求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先要经过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以利于调动各地工作的积极性,形成了两层把关、上下互动,有利于统一监管。
三是为了加强监督,明确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公布制度和退出制度。依据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法或者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还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单位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四是加强定点屠宰管理和方便众生活并重。定点屠宰并不是一味的集中,施行定点屠宰的同时,必须要保障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方的畜禽肉食品供应。对此,条例专门对小型屠宰点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即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以下小型屠宰点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
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规定:“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做此规定,提高条例本身可操作性,同时从制度上解决了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地区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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