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一村一大
【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国夫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国夫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建平王赛国夫宇邸湛蛟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案涉土地在2000年征收之前就由原明和木业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征为国有后,为望花农工商公司的自征自用的项目,明和木业公司向望花农工商公司支付向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在同一土地批件及同一时间段望花村其他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实际确定的补偿标准为25万元每亩,该标准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可参考性,本院酌定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根据望花村委会的起诉请求以及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对征收补偿义务主体、望花村委会是否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款以及征收补偿的标准、补偿款项的利息何时起算等进行审查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客观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望花村委会的起诉请求以及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对征收补偿义务主体、望花村委会是否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款以及征收补偿的标准、补偿款项的利息何时起算等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补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据案涉辽政地字(2000)28号、沈政地征字(2005)0033号和沈政地出字(2008)第0035号等土地征收方面的批件,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系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即现在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补偿义务主体应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案涉土地被征收应当予以补偿以及如何确定补偿标准的问题。案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望花农工商公司的自征自用的项目,根据明和木业公司与望花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明和木业公司应当向望花农工商联合公司支付向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该笔费用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情况下,可以视为对集体土地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但是[2016]辽01民终7120号民事判决实际上否认了该种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方式,事实上造成了原告土地被征收,而没有获得土地补偿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
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望花村委会应该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否则势必损害望花村委会的集体组织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特殊历史情况及政府已经收取土地出让金等事实因素,认定浑南区政府应该给予望花村委会土地及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确定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在同一土地批件及同一时间段望花村其他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实际确定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5万元,该标准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可参考性,因此酌定参照上述标准对望花村委会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征收补偿款的利息何时起算的问题。[2016]辽01民终71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案涉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并判决沈阳望花实业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据此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