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8.0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组织形式]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规范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 ××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五条[活动宗旨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依法开展经济活动,实
农村经济合作社
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和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登记、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领导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国共产党农村(社区)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事项,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地位
  第八条[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基本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三)经营管理政府下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资金和其他资产;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基本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行使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自主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基本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不得擅自改变其所属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成员界定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