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2007年11月21日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农村经济合作社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社员
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