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四章 组织机构(治理结构)
第五章 选举与罢免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七章 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行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农村经济合作社: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置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或者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权属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
队、生产队的社员;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但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注销的,保留其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在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情况特殊人员,自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按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章、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的成员,不得分割集体资产,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适当补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其由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
的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1/10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三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办法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选举和罢免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成员;
(三)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项;
(四)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收益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
(九)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十)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开,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由本社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做决定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一)1/3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在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会议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可以在之后20日内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成员大会实行一户一票 或者 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3-7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1名、副社长(副理事长)若干名。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