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刘波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雪辉罗柏寒周永 
【审理法官】吴雪辉罗柏寒周永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刘波;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刘波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刘波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春桃黎之昊 
【代理律所】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被告】刘波;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从实质上把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从实质上把握。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把握,不能单纯以起诉状上“诉讼请求"部分的内容为准,还应结合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本案中,根据起诉状,刘波所不服的行政行为包括涉案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这二个行为,复议决定也是针对这两个行为进行的,诉讼中刘波和复议机关也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包括这二个行为,因此,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应为涉案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这二个行为,一审判决主文只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处理,对处罚决定未予处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事实上,涉案房屋能否被责令拆除才是刘波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这是涉案处罚决定
确定的,只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审查对刘波并无任何救济作用,根本达不到其目的。应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对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虽在说理部分进行了阐释,但这并不是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理的结果,不能认为对涉案处罚决定这一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处理。对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建筑进行处理,不能不分情形一概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处理时应综合考虑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成因、行政机关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是否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是否应予补偿、是否具有行政因素、历史因素等,既维护相关行政管理秩序,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行政处罚告知书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20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波于2007年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原属于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长洪组未经批准建设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一栋单层砖木结构房屋。2019年3月5日,天心区城管大队对刘波上述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刘波进行了询问调
查。2019年3月15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向天心区城管大队出具《关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刘波用地意见》,认定刘波搭建上述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019年3月15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天心区分局向天心区城管大队出具《关于天心区南托街道刘波建(构)筑物的专业咨询意见》,认定刘波搭建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9年3月16日,天心区城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刘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2019年3月27日,天心区城管大队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刘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3月27日,天心区城管大队作出长综处字天(2019)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刘波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责成,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后,刘波认为是天心区城管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遂于2019年4月8日向长沙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天心区城管大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长沙市城管局受理后,向天心区城管大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天心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城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3日,长沙市城管局作出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心区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处字天(2
019)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刘波关于请求确认天心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刘波认为天心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及市城管局的复议决定均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波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天心区城管大队于2019年3月27日对刘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刘波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天心区城管大队作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天心区城管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征询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向刘波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故天心区城管大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正当、合法。    现刘波认为天心区城管大队是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天心区城管大队对此予以否认,在此种情形下,则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天心区城管大队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在依职权作出长
综处字天(2019)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天心区城管大队否认强制拆除系其实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又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刘波房屋被拆除后,客观结果是天心区城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在无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之情况下,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可推定系天心区城管大队实施。天心区城管大队、市城管局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天心区城管大队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刘波关于确认天心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市城管局复议决定中关于驳回刘波请求确认天心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