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的标准汇总
各地区标准
1、《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标准的通知》
二、“较大数额”的确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数额不足600元(不含6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
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4、《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6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数额的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6000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六、积极进行行政执法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实践
听证范围中的“较大数额的”一项,我省暂定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的。
9、《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数额的通知》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的数额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1、《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行
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13、《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标准的函》
15、《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16、《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中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18、《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