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0.09.09
【字 号】内市监法字〔2020〕204号
【施行日期】2020.09.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自治区药监局: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现予以印发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等规定,特制定本流程。
 
第一章 案件线索处理流程
  第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案机构发现或者收到下列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处理。
  (一)依职权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
  (二)通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监测发现的线索;
  (三)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线索;
  (四)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线索;
  (五)媒体报道,舆情反映的线索;
  (六)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案件线索。
  第二条 依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延期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需要其他机构协同办理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主办和协办机构。
  第三条 依法移送、交办、指定管辖、报请管辖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函》《案件交办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执法文书,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依法移送、交办、指定管辖、报请管辖案件的跟踪、督办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 立案审批流程
  第四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留档。
  第五条 立案查办的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案件调查取证流程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
  (四)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允许被询问人补充修改;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五)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允许当事人补充修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或邀请见证人签字。
  (六)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四章 案件法制审核流程
  第八条 案件审核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交审核。
  第十条 案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案卷移交表;
  (二)案件来源登记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终结报告;
  (五)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六)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案件审核表》,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时限。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和听证流程
  第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由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同时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