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 
【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旗 
【代理律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 
【被告】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 
【本院观点】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共瓦房店市委办公室关于《瓦房店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瓦委办[2020]17号),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对案涉的违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职权依据和程序合法性、上诉人印刷范围是其他印刷品印刷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该书籍不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没有查到书籍的具体界定标准,这仅是一个内部性的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对鉴定结果可以有的救济途径,影响了上
行政处罚告知书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作为书籍的判断是装订成册且现查扣的物品按照普通的依据即可认定为书籍。对于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书籍属于出版物;对于非法出版物的界定,《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本案《浪迹漫谈》认定为非法出版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浪迹漫谈》属于本案中的事实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对于上诉人超范围印刷书籍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即使《浪迹漫谈》不属于非法出版物,应依据《印刷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处罚,认定其违法主要是其不具有印刷书籍的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上诉审法院的证据,本院询问记录、上诉状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共瓦房店市委办公室关于《瓦房店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瓦委办[2020]17号),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化和旅游局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对案涉的违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八条中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从
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到本案具体事实,上诉人未有行政许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违法印刷了有文字有图片装订成册案涉的《浪迹漫谈》图书,被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被行政处罚无疑。解读前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对非法出版物鉴定程序,并非该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同时,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大连市新闻出版局(大连市版权局)《出版物鉴定意见》属证据范畴正确,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证据链的完整性。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而言,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关于量罚适当。被诉行政机关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以及借鉴原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辽宁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决定案涉处罚,量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修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4:2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瓦房店市文明印刷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瓦)文罚字[2019]第F-0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印刷的文本属于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原判决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部分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中华人
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非法出版物”的定义为:“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版物在形式上可以包括报纸、期刊、图片等;但依据新闻出版署的《通知》,非法出版物必然具有公开发行性。这是兼顾印刷业行业管理及个个人印刷方便所做出的符合社会所需的规定。基于此,印刷品是否为出版物,不应当仅以印刷品的形式决定,还应当实质考察该印刷品是否具有公开发行的特点。本案中,案涉印刷品系作者将自身经历固定为文本的文件资料,举报人明确说明,该印刷品仅供亲属传阅,故不具有“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客观上至行政处罚下发,该印刷品亦未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中提到的关于出版物分为公开出版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两种“通说”并无法律依据,以此对上诉人作出巨额处罚不适当。    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已经告知上诉人《浪迹漫谈》属于非法出版物,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印刷《浪迹漫谈》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