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贵海、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贵海;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赵贵海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赵贵海 
【当事人-公司】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淑伟周夫峰 
【代理律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贵海 
【被告】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莒综土执罚字[2018]第01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查封扣押勘验笔录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莒综土执罚字[2018]第01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均有上诉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使用挖掘机平整路面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并非2018年10月28日,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签字确认笔录所确认的时间不一致,根据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和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综合审查,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拖车费2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交费单据本身无法单独证明该缴纳费用由被上诉人作出并收缴,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听证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上诉人以不知何种原因扣车和在多份材料中签字而否认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赵贵海处以“壹万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  综上,上诉人赵贵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贵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55: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赵贵海系莒县龙潭官庄村村民,赵贵海房屋与其母亲房屋居于该村村北,赵贵海母亲房屋前系一未开发的荒山。赵贵海在莒县林业站工作(公益性岗位),2018年10月该林业站安排赵贵海参与果庄镇雪山防火带整修,由赵洪喜开挖掘机,下午下班后挖掘机停放于赵贵海房屋前。涉案事件发生当日,下午下班后赵贵海要求赵洪喜用挖掘机对其母亲门前的山地进行平整时,被当地众举报涉嫌非法采矿。莒县执法局接到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开采矿砂挖掘机1台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由莒县云波出租机械劳务服务中心将涉案挖掘机拖走。2018年10月29日,莒县执法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后认定赵贵海于2018年10月28日18时在莒县××××村北,使用1台神钢牌挖掘机擅自开采矿砂产品约10方,属于非法采矿。2018年10月30日,莒县执法局作出莒综执陈申字[2018]第011045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莒综执听告字[2018]第0110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莒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5日,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莒综土执罚字[2018]第01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贵海处以人民币10000元,上述材料及送达回证均有赵贵海签字捺印。2018年11月5日,赵贵海缴纳10000元,莒县执法局向赵贵海出具证据保存返还决定书。同日,赵贵海到莒县云波出租机械劳务服务中心支付2000元费用后将涉案挖掘机提走。
莒县执法局主张赵贵海非法采矿砂10方左右,对矿砂未作出处理,涉案现场赵贵海及母亲房屋前被平整过,且有小部分碎石堆放于山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鲁政字(2016)2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和莒政办函(2017)70号《关于公布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成立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中包括集中行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莒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贵海上诉称:其本人系莒县林业站工作人员,自2018年10月28日,林业站安排赵贵海带领单位租用的挖掘机在果庄镇雪山上进行防火带整修。10月30日下午,上诉人将挖掘机停在上诉人家门口路边。车辆停放后,上诉人与挖掘机司机赵洪喜商定,由赵贵海出资对其家门口路面及路面东侧的土坡因长时间被雨水冲积的土石进行整平压实。当日约18时30分,正在修整时,村支书赵贵昌骑摩托车来到平整现场,对赵洪喜强行把
挖掘机钥匙取走,阻止修整,赵贵海未再对路面进行平整。当日约21时许,挖掘机被拖走,并未说明什么原因以及拖走地点。上诉人电话通知挖掘机司机,并告知林业站站长付全晓,付全晓答复让与租用挖掘机的张敬常联系,后张敬常告诉上诉人2018年11月2日到莒县执法局写材料,未说明具体什么原因。2018年11月2日下午,上诉人到莒县执法局后,工作人员询问了上诉人当时使用挖掘机及修路的情况。同时一并填写了多份材料,上诉人只记得有涉嫌开采矿砂一词,上诉人当时就要求对其家门口修路平整现场进行核查,但无人去现场。后张敬常又通知上诉人2018年11月5日带10000元去被上诉人处处理车辆事宜。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到莒县执法局,被告知拿处罚单据去农业银行交款。因挖掘机车主多次催促,上诉人为了尽快提车,没有办法只好先缴纳10000元,但因何原因不知情,也没任何告知手续。交完后,莒县执法局让上诉人补签了很多手续,日期往前写,具体内容没有看就签字确认。在提车时工作人要求交纳2000元的拖车费与代驾费,未开任何票据。另外,上诉人用挖掘机平整路面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8日并未从事违法行为,涉案挖掘机是在2018年10月30日在平整路面当天被扣押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字、捺印均是在2018年11月2日或5日所签。上诉人实际的涉案行为发生时间、涉案挖掘机被扣押时间及上诉人所有的签字、捺印时间均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调取的莒县云波出租机械劳务服务中心涉案挖掘机的车辆出入时间及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赵贵海在2018年10月28日并未从事违法行为。莒县执法局未能提供现场勘验照片的原始拍摄载体证实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莒县执法局在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将10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返还给赵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