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216号
【审理法官】孟令华李力伟程海龙
【审理法官】孟令华李力伟程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
【当事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丁开
【当事人-个人】丁开
【当事人-公司】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坤何素林
【代理律所】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丁开
【本院观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正阳县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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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正阳县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该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
守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原则、适用规则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也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作出了细化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开经营的超市是在其村内,面向顾客范围相对较小、固定,其购进的香蕉数量较少,没有违法所得,在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整改并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尽可能消除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时作出55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变更处罚决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丁开是正阳县丁开超市的合法经营者,该超市位于袁寨乡汪楼村杨楼至寒冻镇侯庄路北丁庄村民组丁开家庭住宅一楼。2019年8月8日正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丁开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测,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了编号A****************C检验报告,结论为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A****************C检验报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正阳县丁开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如实告知进货的来源并当场发布产品召回公告,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29日作出了正市监食罚[2019]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市销售的香蕉经检测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为轻微,决定给予丁开(正阳县丁开超市)处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原告2019年9月29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吡唑醚菌酯系香蕉即将成熟时果农往香蕉上喷洒的防虫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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