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
【公布日期】2021.06.15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推进邮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一、登陆国家邮政局网站(网址:v),进入首页右上方“互动”,点击“意见征集”,选择“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通过发送至:************。的主题请注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意见反馈”。
  三、将意见建议通过书信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68。请在信封上注明“《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意见反馈”。
 
2021年6月15日
  附件:《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第一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第六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书面教育或者约谈该自然人、法人负责人、其他组织负责人当面进行告诫。”修改后的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均未立案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九、第三章章名“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立案单位的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法律对办案人员数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十四、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十七、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条第四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案件涉及实名举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举报人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或者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查询方式、途径。”
  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十八、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十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