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行政处罚告知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瑞平 
【代理律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以上事实有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并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及当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康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现场笔录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此主张,康航公司
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航公司主张其未从事虚假宣传,但从相关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的宣传材料及现场电脑内资料以及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保健食品,只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但康航公司对外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明显超过保健食品功能的范畴,客观上已经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康航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宣传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畸重,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国家阶段性打击老年人保健食品市场乱象的整治重点等从重处罚情节及康航公司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退货退款及时等从轻处罚情形,按一般情节对康航公司处罚45万元,量罚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市市场监管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康航公司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20: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康航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康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2018年5月10日,康航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保健食品销售。该许可证明确载明,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开展食品经营,改变许可事项时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原审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显示天昱棠牌奥利奇善胶囊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主要原料为壳寡糖、破壁灵芝孢子粉。注意事项为不能代替药物。康航公司在二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3.现场有二十多位老人在听公司人员介绍“厦门春晚发布会",但所使用电脑中有大量关于保健食品宣传的幻灯片及视频;4.现场发现《奥利奇善与人体健康》宣传册,叶某某确认用于赠送客户阅读;5.现场发现《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叶某某确认用于赠送客户阅读。"“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叶某某确认:公司……具体经营方式包括不定期公开举行义诊活动时进行介绍以及老客户介绍新客户。……本次活动先是介绍组织、动员老人到北京看老年春晚,顺带介绍公司产品。"等表述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主动赠送客户宣传册,是客户有需要自取,也未举办过义诊、顺带介绍公司产品等活动。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并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
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及当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康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各方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一致。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市市场监管局承继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故有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康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市市场监管局,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其从未发放给客户《奥利奇善与人体健康》等宣传册,且消费者在表示已了解涉案保健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承诺书》,其已详细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后,其积极主动配合市市场监管局的调查,退货退款行动迅速,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也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市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45万元属处罚畸重,裁量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2行终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蓝福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吕志军,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航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康航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康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2018年5月10日,康航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保健食品销售。该许可证明确载明,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开展食品经营,改变许可事项时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2018年3月10日,北京中科惠泽糖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福山在厦门市经营天昱棠牌奥利奇善胶囊。2018年12月20日,北京中科惠泽糖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授权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福山从2009年至今在厦门市场独家经营销售天昱棠牌奥利奇善胶囊。根据北京中科惠泽糖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委托生产经营天昱棠牌奥利奇善胶囊。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显示,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销售等。
     2018年12月11日,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拟针对康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对康航公司位于湖滨东路二号9G单元的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并出具询问通知书。市市场监管局对现场电脑内相关材料及其他书面材料予以存证,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经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并勾选无陈述申辩意见,其中载明内容包括:1.市市场监管局的现场执法人员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身着制服,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康航公司进行检查;2.活动现场为康航公司住所地;3.现场有二十多位老人在听公司人员介绍“厦门春晚发布会",但所使用电脑中有大量关于保健食品宣传的幻灯片及视频;4.现场发现《奥利奇善与人体健康》宣传册,叶某某确认用于赠送客户阅读;5.现场发现《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叶某某确认用于赠送客户阅读。
     2018年12月12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通知叶某某到工作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叶某某确认:公司主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具体产品就是天昱棠牌奥利奇善胶囊,价格是796元每盒,主要客户是老年人,具体经营方式包括不定期公开举
行义诊活动时进行介绍以及老客户介绍新客户。此次现场检查时正逢康航公司举办的讲座活动,活动是通过业务员联系客户,组织有意向的人员过来听讲,台上放映幻灯片和视频文件,客户在台下听。本次活动先是介绍组织、动员老人到北京看老年春晚,顺带介绍公司产品。相关电脑上的幻灯片和视频文件还包括养生知识介绍、中科惠泽公司的企业文化、壳寡糖产品介绍等。现场《奥利奇善与人体健康》宣传册供员工阅读,也可以赠送客户阅读,《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用于客户了解公司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