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10.25
裁判规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督促检查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
准和企业标准存在一定区别,且构成检验、判定在一定地域生产、销售的普通柴油产品质量依据的,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问题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予以衡平考量。故从行政裁量上依法调整处罚结果,进一步提升行政处罚决定的适当性,以更好地体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
正文
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处罚告知书
  原告: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厚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该局局长。
  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燃公司)因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中燃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是符合GB252-2015《普通柴油》(以下简称柴油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且根据柴油国家标准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才执行普通柴油的硫含量从不大于350mg/kg升级到不大于50mg/kg的新标准。2016年3月24日,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共同制定的沪环保防〔2016〕110号《关于实施普通柴油与国Ⅳ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要求的通告》(以下简称110号文)提前实施普通柴油的新标准,未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并非现行有效的地方产品质量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规定抵触。故被告上海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第232017004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对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110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上海市质监局辩称:其与其他五部门共同发布的110号文,旨在全面提升上海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等柴油机用油质量,减少大气流动污染源排放,改善城市空气质量。110号文于2016年3月25日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动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开,属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提到的“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是认定上海市规定的油品质量标准之合法依据。案涉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超过了110号文对上海市内非道路移动机
械和内河船舶用柴油提前适用柴油国家标准中关于硫含量不大于50mg/kg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上海中燃公司销售不符合上海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原告作为上海市船舶燃料供应的龙头企业,又是大型央企下属公司,理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海市相关环境保护政策,带头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上海市质监局接举报,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上海中燃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500号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其5001、5003储油罐有库存待售的0号普通柴油。上海市质监局对5001、5003罐库存的0号普通柴油进行第一次抽样送检。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质监局接到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通知,5001、5003罐内两个样品的部分指标不符合相关标准。上海市质监局遂对上海中燃公司5001、5003罐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两罐内油品进行第二次抽样送检。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质监局收到上述检验站出具的第一次抽样检验报告,显示5001罐中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为68.4mg/kg,5003罐中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为318.1mg/kg。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质监局收到上述检验站出
具的第二次抽样检验报告显示,5001罐中相关油品的硫含量为68.6mg/kg,5003罐中为317.2mg/kg。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中,均载明检验依据是柴油国家标准的技术指标,判定依据为110号文。上海市质监局依据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110号文,认定5001、5003罐中的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大于50mg/kg,为不合格产品。上海市质监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1日向上海中燃公司告知两次抽样的检验结果,并于2016年11月28日对上海中燃公司销售不合格普通柴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上海中燃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取证之后,被告上海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硫含量大于50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现查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上海中燃公司销售不符合上海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的0号普通柴油687吨,货值金额3281000元(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41841.2元。2017年5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向上海中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中燃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上海市质监局依法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并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同意拟处罚决定的意见。主要证据有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供应协议、供油记录、销售发票、整改报告及听证笔录等。上海中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1640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1841.2元;罚没款共计1682341.2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上海市质监局依法具有对企业在上海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上海中燃公司在本市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硫含量都大于50mg/kg,对照110号文中规定的标准,上海市质监局由此认定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上海中燃公司提出的对110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110号文为减少大气流动污染物源排放,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而制定,且已由相关部门主动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开,可以作为被告上海市质监局对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油品进行认定的合法依据。因此,上海中燃公司认为该文并非现行有效的地方产品质量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
是上海中燃公司的销售行为,110号文的管控范围为上海市范围内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用油的销售环节。因此,上海中燃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将普通柴油销售给内河船舶时,必须符合110号文的相关规定。综上,上海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