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久李占永张占帅 
【审理法官】行政处罚告知书张红久李占永张占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源生活广场 
【当事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源生活广场 
【当事人-公司】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源生活广场 
【代理律师/律所】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江炜赵碧波王平 
【代理律所】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郏县鑫源生活广场 
【本院观点】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听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8月15日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9),代替涉案检验报告所依据的(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2020年2月15日实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鑫源广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且抽检当天购进的共10㎏韭菜中,郏县市场监管局认定违法所得为5.7元,符合上述规定。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郏市监处〔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是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已于2020年2月15被新标准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代替,而被诉处罚决定系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故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上诉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07:45 
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4行终248号
(2020)豫04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MB1E056740。
     法定代表人李枫朝,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少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国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娟,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鑫源生活广场,。
     经营者肖世杰。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郏县市场监管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因不服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郏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郏县鑫源生活广场(以下简称鑫源广场)购进的韭菜进行抽检。2019年12月9日,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JNAJDKFR9221282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郏县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25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送达给鑫源广场。2020年3月30日,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了郏市监听告〔2020〕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了拟对鑫源广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0年5月7日,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郏市监处〔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称鑫源广场在抽检当天购进该批不合格韭菜10㎏,购进价格为3元/㎏,货值金额为30元,销售价格为3.72元/㎏,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批抽检不合格韭菜的抽样费用为5.7元,以此认定违法所得为5.7元。决定对鑫源广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伍元柒角(¥5.7)2、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鑫源广场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0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平市监复决字〔202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郏市监处〔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鑫源广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郏市监处〔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平市监复决字〔202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