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 五)市监罚字〔2016〕29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行政处罚告知书 | ||
单位 | 名称 | 李胜周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合格“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各1瓶;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贰元整(642.00元); 3、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罚字〔2016〕290号
当事人:李胜周 男 汉族 住:安徽省************* 身份证号码*****************X
:139*************
2016年5月3日,我局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度农业生产资料类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对我县辖区内当事人李胜洲(后查明为李胜周)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进行监督抽样,2016年7月25日,当事人接到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阜检HG字第060126、060127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均被判定为不合格。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6年7月18日上报县局批准立案调查,县局指派薛杰、李辉负责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中旬,以每瓶6.5元的价格购进“志诚”牌氧乐果5件,每件20瓶,以每瓶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进“一草不留”乙草胺10件,每件20瓶,以1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总货值2800元,无进货发票。2016年5月3日,我局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度农业生产资料类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对我县辖区内当事人李胜洲(后查明为李胜周)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进行监督抽样,2016年7月25日,当事人接到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阜检HG字第060126、060127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检验结果是:乐果含量(%)8.7%(技术要求≧38.0)。“一草不留”乙草胺检验结果是:乙草胺含量(%)23.7%(技术要求50±2.0-1.0)均被判定为不合格。。2016年7月25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将检验报告邮寄送达给标称生产企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上述“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已全部销完,共获利64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笔录两份,记录了当事人现场的经营情况和我
局对其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的抽样情况;
2、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抽两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抽取样品具体情况;
3、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被判定为不合格;
4、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
5、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了我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该批“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的进、销价格,进货时间,渠道、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8、邮寄单一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报告邮寄送达标称生产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16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字〔2016〕29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五市监罚听告字〔2016〕2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属于主要指标不合格产品,虽然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但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并作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各1瓶;
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贰元整(642.00元);
3、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徽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地址: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178号,户名:五河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1286101021000033778。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 10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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