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经 2022 11 9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2 1 日起施行。为了制裁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 统称安全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条。
一章
二章
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行政处罚告知书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
一节
易程序
四章
行政处罚的合用
五章
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章
  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已经 2022 11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2 1 日起 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 5 19  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1 4 27  日发布的《煤矿安全 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 依照行 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合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 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 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 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 公开 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 门)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赋予的行政处罚, 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和听证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赋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
第五条  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住手建设、责令住手施工;
(六)暂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规 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普通不得超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赋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 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决定。
第七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 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 理;发现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 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赋予行政处罚的, 由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 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 行政处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 安全生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 全监管监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 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 产监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 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 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 营单位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能够即将排除的,应当责令即将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 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住手建设、住手施工或者住手使 ,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允许,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住手建设、住手施工或者 住手使用的期限普通不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 设施、设备、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 15  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许 使用;
()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赋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标准,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 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 48 小时内 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管理的, 应 规定限期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 者管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收到申请之日起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管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 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管理或者整 改、管理不合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赋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 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 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日内进行 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抛却上述权利。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 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用。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符合 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