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12
【字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施行日期】2022.02.1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马晓磊
  2022年1月12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将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属
地管理、科学防控、依法防控、联防联控、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信息发布、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
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水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关、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大数据、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信息技术、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企业和农贸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重要或者大型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
  (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