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20
【字 号】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应急
正文
 
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经2021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1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生命至上的方针,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兵地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坚持联防联控、防控。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并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应对工作需要成立市、区(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网络化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控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卫生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征用、生产、采购、储备,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供应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指导开展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相关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司法、财政、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科技、民族宗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做好预防与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数据共享,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应急措施联动,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按照目录进行实物储备。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应急物资生产体系,引导和鼓励有关工业企业根据市场实际需要,丰富和提升应急物资的生产品种、数量、能力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实际,引导单位和家庭根据本地区发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储备适量应急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