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7.29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施行日期】2016.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发展和绿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
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工商、安全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保护环境的文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
、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