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调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制定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各市(地)级联社、省联社非法人派出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信用站。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领导或经办人员。责任难于区分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经办人均为责任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工作人员,任何工作人员没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对于退休人员,给予开除以外的处理;对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规违纪、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原则
第九条 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薪酬等;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离岗收贷、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处分期为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良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个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收贷的工作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劳动报酬。离岗收贷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收贷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四条 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受到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不得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不再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故意再次违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