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的构成要件
(一)拨开迷雾罪侵犯的客体
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
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犯罪分子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这一类违法活动。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对于一个为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犯罪也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难。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二是取证难。很
多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三是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而且用违法犯罪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了。四是定罪难。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被其利用行为隐藏起来,造成重罪轻判。检察机关立案后从职务犯罪嫌疑人家中收出与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存折、贵重物品,是能够证明其贪污贿赂行为的重要犯罪证据,即使难以一一查实,至少也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随着“水平”的提高,那种家藏金山银山的贪官越来越少了,即使发现了巨额财产,但能拿出“说法”的情况越来越多了,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无法指控。可见,犯罪也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使得有案难破、有罪不判、重罪轻判、漏罪等司法非正常现象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
(二)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首先在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帐户,然后才将该赃款汇出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行为人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帐户,或者将自己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或者是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开立新的帐户,让其将赃款存入金融机构。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根据《金融机构反规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极其联社;邮政储蓄机构;非银行类机构,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
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如,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判决的国内首宗罪案件就是典型的一例。长期在加拿大、香港以及广东从事贩卖活动的区某将毒资折合港币约600万元,由香港入关带回广州,汪某负责接应。区某将港币520万元(折合人民币550万元)作为投资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汪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公司对外联络事宜,并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通过该公司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再从该公司将资金转出使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犯罪、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即上述各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三)罪的主观方面
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这一表述看,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上面的规定中含有“目的”,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刑法》及修正案对罪的“明知”规定,一方面不利于打击犯罪人,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彻底打击活动的立场出发,《刑法》应当把那些“应知而不知”和“因重大过失”而实施的行为犯罪化,以避免犯罪分子借口不知其所接受的财产是犯罪收益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有些国家规定过失也能构成本罪,比如法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出于严重过失而未能认识到所交易的财物的来源具有非法性质的,也应当追究其犯罪的刑事
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放宽犯罪的罪过范围。我国《刑法》将犯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明确地知道,而不是可能知道)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才构成犯罪。这就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要使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于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等几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欧洲等国的经验,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重新界定罪“明知”的证明要求,即犯罪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知道他或者他的行为对象的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即可。
(四)罪的主体
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罪的主体;同时,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亦可成为罪的主体。事实上,在认定罪的主体时,有一种情况比较普遍,即该罪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主体。再细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是,一般自然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成为犯罪主体。上述两种情况是与需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这一状况相适应的,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的表现也可以发现之。正是这使得具有了更大的危害性,其表现之一就是,有些“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为而贿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得以顺利进行,破坏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某些身为金融机构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的作风,这些工作人员的腐败蜕化,使得犯罪的“障碍”大为减少,阻却失去了坚固的阵地。第三种情况是,单位和单位共同构成犯罪主体。如:单位将走私所得通过银行变成“净”钱,该单位和银行就可能共同成为犯罪主体。
行为方式
行为包括以下五种具体形态:
第一,提供资金帐户。其既包括将自己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以,也包括为有关犯罪分子开立新帐户。这两种行为都是能够掩饰资金的所有权关系和控制关系;
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指帮助犯罪分子非特定犯罪所得及收益等物的形态转化为货币(包括外国货币、国家债券企业债券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款单等金融票据);
第三,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指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收益转移至其他帐户,以便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
第四,协助将资金汇往;
第五,通过以上四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特定犯罪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来源。
 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所洗的“钱”也是赃物,的“洗”也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因刑法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这样,二者就有了区别:(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就目
前我国法律而言,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前述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几种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上述几种犯罪以外的赃物。(3)犯罪主体不同,罪的主体是个人(自然人)或者单位;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个人(自然人)。(4)犯罪目的不同。罪的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违反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不要求具有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的目的。
   
量刑标准
 
关于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罪的,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