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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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东,*,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名聚家居定制部,住所博罗县石湾镇新城区十五米路西侧(地块编号A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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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叶明山。
上诉人陈运东与被上诉人博罗县石湾镇名聚家居定制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运东上诉请求:1、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500
元;3、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重新铺装费用29875元(具体为水泥1100元+石膏线安装费675元+人工拆装费24000元+空调拆装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构成损失);4、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鉴定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案情基本事实:上诉人于2021年1月10日经自家装修贴砖师傅贺某珠介绍,认识被上诉人经营的伙计叶某玲,叶某玲自称其系被上诉人之妹,当即向上诉人介绍了后来导致三个房间全部爆裂的这款墙砖的品牌和规格,上诉人经与叶某玲商确后向被上诉人购买墙砖和瓷砖胶以及其它铺装所需的辅材合计4500元,当即在其店内当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定金1000元,被上诉人将墙砖送到上诉人装修的房屋,上诉人确认数量无误后,同样返回其店内再次通过转账方式付完全部余款。接着上诉人安排贴砖师傅贺某珠开始铺设三个房间的墙砖,面积共约100平方,墙砖贴完后一直任由自然干透,2021年8月12日安排师傅装空调的时候,发现三个房间的墙砖出现裂纹达成80%以上,而早几个月购于从佛山发货的墙砖贴在大厅和厨房洗手间的无一块破裂现象出现。二、本案处理经过: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反映三个房间墙砖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到了现场查看后声称是因为没装窗帘,阳光照射造成裂纹,但随后上诉人指出在缺乏阳光照射的其它墙面也同
样出现裂纹,而早前购于佛山的大厅和厨房洗手间的墙砖无一破裂,被上诉人在推脱之辞被不攻自破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用手机拍照表示需要向厂家反映后离开。后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所有的墙砖为半成品,不存在保质期一说,拆开包装后就不保证质量,除了可以给我带回相同质量数量的墙砖回去之外,概不负责!如果需要赔偿就让上诉人自行联系厂家解决,意思是被上诉人只负责收钱不负责售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几次协商无果之后,于2021年8月12日12315维权投诉,随后石湾工商管理所约好上诉人、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瓷砖店内商谈解决墙砖出现裂纹一事,但被上诉人仍然坚持只同意补偿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出现裂纹的墙砖,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墙砖已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再信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墙砖,且给上诉人造成三万多元材料加人工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这种拒不承认、拒不配合解决问题的态度,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诉争焦点有误。(1)本案诉前上诉人通过投诉,属地工商行政部门到被上诉人店面进行调查核实时,被上诉人首先是承认了自己销售给上诉人的瓷砖的事实,但依然仍然坚持只同意补偿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出现裂纹的墙砖,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被上诉人这种愿意给上诉人更换补货的行为的出现就充分说明了两点: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墙砖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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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有交易就没有后来的愿意更换补货,其次是被上诉人默认其出售的墙砖品质低劣,是导致贴墙后全部破裂的主要原因,所以才会有后来的同意更换补货。石湾工商行政部门保留有当时处理的记录,同时也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事实确凿,有据可查,以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及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2)就本案交易的事实,经手人叶某玲(为逃避法律责任对外签字签单皆用假名叶玲),电话:13113******,同时用的方式收款与上诉人交谈业务及处理存在问题的事实联系。纵观整个墙砖交易过程,除了送货是送到上诉人的房屋外,其余看样、定价、下单、结款、维权协商和最后的协商失败导致争吵纠纷,统统都是在被上诉人店内完成,说明无论叶某玲是被上诉人请的工人也好、还是兄妹关系或者说是合伙关系也好,最终是在被上诉人的店面交易情况属实,上诉人所附视频能充分证明本案纠纷买卖关系的事实,不容抵赖。(3)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法院也未实际调查就凭借被上诉人口述就做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偏袒不公。终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时光的近义词被上诉人博罗县石湾镇名聚家居定制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货款4500元;2.赔偿原告重新铺装费用29785元(水泥1100元、石膏线安装费675元、人工拆装费24000元、空调拆装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4375元。
川端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1000元给号:y1***********、姓名:叶某玲。原告陈述于2021年1月10日,叶某玲送了270片瓷砖到原告位于金叶华府装修工地,然后1月20日又补了18块及其他辅料。2018年1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1000元给号:y1***********、姓名:叶某玲。2021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向号:y1***********、昵称:叶玲发送“老板娘,墙上的砖很多开裂了,怎么回事哟?”,号:y1***********、昵称:叶玲回复“好的我现在过去看看”。另,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请贺某珠师傅贴墙砖事实估算所需费用共24000元、向案外人曾某芳购买水泥产生1100元、请温某明安装石膏线产生1900元、安装空调人工费用需600元。
走进社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通过进行交易的聊天记录;其次,原告提供其与号:y1***********部分聊天记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其均与叶某玲进行,相关款项亦是支付给叶某玲,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叶某玲是被告的员工,或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授权叶某玲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铺装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举证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因瓷砖出现裂纹而将产生重新铺装费用29875元,包括水泥1100元、石膏线安装费675元、人工拆装费24000元以及空调拆装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