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10个好句原告:吴旭光,*,199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北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旭光与被告北京北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被告北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
工资13636.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3272.7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4月23日入职北迈公司,2021年5月21日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仲裁时发现对方伪造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对方改为6000元。我不认可薪资确认表上自己的签名。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北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对方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工资2941.48元。对方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对方的相关诉求。我公司系合法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同意对方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未申请撤裁,也没有针对仲裁起诉。
爽开头的成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昵称2021最新的
吴旭光于2021年4月23日入职北迈公司,任运营经理,试用期3个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北迈公司未为吴旭光缴纳2021年4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已为其缴纳2021年5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共计1353元。吴旭光为北迈公司工作至2021年5月20日,工作期间北迈公司未向吴旭光支付过工资。
吴旭光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在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全勤,北迈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辞职报告模板下载
吴旭光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截图,显示“段帅峰”于2021年4月12日向吴旭光发送“薪资你考虑咋样了”,对方回复:“16k怎么样”,“段帅峰”发送:“既然是创业,咱要有点创业精神,可以给你在原来的15K基础上加提成,这样如果你干得好就可能拿到的比16K更多”。吴旭光主张段帅峰是北迈公司总经理。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段帅峰是其公司技术经理,与吴旭光是平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标准。
二、薪酬确认表(照片打印件)。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主要工作内容。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东坡画扇阅读答案
四、周报提交记录。北迈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吴旭光未按要求按时提交周报。
北迈公司主张吴旭光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同意支付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全勤工资2941.48元。北迈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出示原件)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北迈公司与吴旭光,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3日,乙方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落款处载有“北京北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吴旭光”字样签字,印章下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签字下方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吴旭光对《劳动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的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并未给其签完字的劳动合同,北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替换了合同内容的可能性,涉嫌伪造。双方在仲裁时对北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字页与其余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一体打印形成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吴旭光主张其在2021年4月24日被派到展会工作9小时,2021年5月15日、16日在广州出差,两天均提供了劳动,北迈公司未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现按每月12000元标准主张上述3天休息日加班费。
吴旭光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记录,显示昵称为“Cary张小威”于2021年4月24日11:20发送:“我已经拿到东西了......我一会儿过去,你到会场了吗?......给我一个定位”,对方在2021年4月24日11:39回复:“路上呢”。吴旭光主张该对话系其与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张小威的对话。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张小威身份,主张不清楚展会时间。
罗素哲学家
二、出差记录包括机票照片、钉钉记录。其中机票一张显示姓名为吴旭光,日期为5月12月,目的地为广州;另一张显示姓名为吴旭光,日期为5月19日,到达站为北京大兴。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吴旭光存在出差情况,但对期间主张不清。关于钉钉记录,吴旭光出差记录显示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目的地为广州,结束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吴旭光主张北迈公司已将其移出钉钉。北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迈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安排吴旭光去展会只是带他去看看,并非是加班,展会具体时长不清楚,认可吴旭光在2021年5月15日、16日处于出差过程中,但主张上述日期并未提供劳动,公司规定出差遇周末不办公。
吴旭光主张北迈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早上通过口头方式以其不适合公司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人事甄少培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理由,其出勤至2021年5月21日,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北迈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形式以吴旭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录用条件是指要完成自己岗位职责,吴旭光未按公司要求每周向发送周报,吴旭光出勤至2021年5月20日,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吴旭光主张其在2021年5月21日去公司沟通解除事宜,北迈公司当日报警,并向警察出示解除邮件,其才看到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晚通过方式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认可解除理由,不认可公司所称的完成自己岗位职责属于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