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都市圈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承载条件和防灾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部门规划第二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
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间、地下管线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
选址意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原土地性质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再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
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
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
地上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纳入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四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证明文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和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详细载明建筑用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城乡规划许可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规划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发布听证权利公告,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位于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告。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现场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施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验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或规划技术咨询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第五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经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现场勘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划分分期建设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备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规划许可前的公示、听证、专家评审等时间,
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间。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中,载明前款相关内容。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咨询单位提供规划技术咨询。
城乡规划技术咨询成果应当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许可、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建性详细规划因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三)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变更申请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条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四条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三)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六)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的;(七)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勘察费、设计费、测绘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二)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验线、核实过程中,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的城乡规划、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规划放线、竣工测绘资料的;(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规范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规划放线、竣工测绘的。
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已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认可,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五条经营性房地产项目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违法建设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10%的,对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减去土建工程造价确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
第七十六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村民自建住宅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对其他建设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一)未经批准在临时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一条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完毕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义务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