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根据《人防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定
 民用建筑的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一、居住建筑 
  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
  包括以下各种建筑: 
  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
  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
  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
  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
  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
相关省份的其他规定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应根据本省有关法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十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确定。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包含有裙楼的面积;
  (二)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
  (三)十层(含)以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连接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该连接体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
  1、连接体层数不超过九层,且房间为单跨进深,作为走廊、连通道、楼梯等功能使用。
  2、连接体层数在三层(含)以下,并具有独立的围护结构,除必要的连通道外,连接体与其相连接的十层(含)以上建筑物在结构上完全脱离。
  建筑物的层数及栋数以县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为依据。
国家人防办[2003]18号文 部门规划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国家人防办字
[2003]18号文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    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
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
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部门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