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今年10⽉正式施⾏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今年10⽉正式施⾏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深圳市⼈⼤常委会议表决通过并决定今年10⽉正式施⾏,下⾯是详细内容。
  深圳市将在基本⽣态控制线内划定永久保护绿地,并建⽴起⽐基本⽣态控制线更加严格和苛刻的保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这座城市的“绿肺”。《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于6⽉22⽇经深圳市⼈⼤常委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今年10⽉1⽇起正式实施。
  规划绿地⼀平⽅⽶也不能减
  由于⼟地资源短缺的制约,各类⽣产、⽣活⽤地挤占、侵占绿化⽤地的现象时有发⽣。针对这个问题,条例要求市规划国⼟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范围控制线⼀经确定,除了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建设⼯程需要等少数情况外,不得调整。⽽且,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这意味着,规划绿地⼀平⽅⽶也不能减。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要听证
  早在2005年,深圳市就将陆地⾯积约50%的⼟地划定为基本⽣态控制线。除重⼤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以外,禁⽌在基本⽣态控制线范围内进⾏建设。
  此次条例要求在深圳市基本⽣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告⽰牌。深圳市永久保护绿地制度正式建⽴。
  永久保护绿地将是⼀条⽐基本⽣态控制线更加严格的⽣态红线。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需要、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建设⼯程需要等情况外,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性质的,要将改变⽅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听证会,报市政府决定。这⼀调整条件和程序较基本⽣态控制线更加严格。
  居住区配建绿地不得低于30%
  作为此次⽴法的亮点之⼀,条例对不同类型区域都设定了不同的具体绿地率指标并强化监管职责——新建居住类建设⼯程项⽬不低于30%;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程项⽬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类建设⼯程项⽬不低于20%;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程项⽬不低于30%;城市主⼲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 20%。这意味着,如果⽅案设计中绿地率不达标的,规划部门将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验收时,发现不达标的,也不予通过验收。
  绿化不仅仅在地上。条例要求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架桥、⼈⾏天桥等市政公⽤设施应当实施⽴体绿化。⽴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地⾯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程项⽬的抵扣⾯积不得超过50%,其他类建设⼯程项⽬的抵扣⾯积不得超过20%。
  认养树⽊绿地可享有冠名权
  说起绿化,很多⼈会想到植树。多年来,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在我国蓬勃开展,对提⾼全民绿化意识,加快绿化国⼟和⽣态环境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近年来,随着可⽤于义务植树的⼟地越来越少、越来越偏远,义务植树成为⼀项越来越难以实现的制度。
  条例创新植树护绿⾏动,将义务植树与认种认养树⽊、绿地相结合,在重申单位和个⼈应当依法履⾏植树义务的基础上,⿎励单位和个⼈以认种认养树⽊、绿地的⽅式履⾏植树义务。并规定,认种认养树⽊、绿地的单位和个⼈,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绿地⼀定期限的冠名权。
  损害古树名⽊最⾼可罚50万
  条例加⼤了对古树名⽊的保护⼒度。将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或者是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纳⼊古树名⽊的保护范围。擅⾃修剪古树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擅⾃迁移致古树名⽊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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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态环境,实现⼈居环境的⾃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特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栽种植物以改善⽣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绿化⼯作应当坚持以⼈为本、⽣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然⽣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适地适树,推⼴乡⼟植物,推⾏⽴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提⾼绿化标准。
  第五条⿎励社会组织和个⼈捐资认养树⽊、绿地。
  捐资认养树⽊、绿地的社会组织和个⼈,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树⽊、绿地⼀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励和⽀持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繁衍和推⼴,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态资源多样化,推⼴⽣物防治病⾍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章绿化职责
  第七条市绿化⾏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绿化管理政策和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作。
  区绿化⾏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负责辖区内绿化管理⼯作。
  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对特区内损坏树⽊的⾏为进⾏查处。
  发展改⾰、财政、规划国⼟、⼈居环境、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职责负责相应的绿化⼯作。
  第⼋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定期普查,建⽴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绿化主管部门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书,向社会公布绿化发展规划、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等基本情况。
  第⼗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和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安排⼈员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树⽊或者绿化设施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病⾍害防治,定期发布病⾍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和监督对树⽊的养护,对养护责任⼈给予必要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条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设计、施⼯、养护技术指导规范,并定期发布树⽊品种种植指引。
  第⼗三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共⽤地的绿化建设,由绿化主管部门、建筑⼯务部门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  (⼆)国有储备⽤地的绿化建设,由市规划国⼟部门负责;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
  (四)⾮公共⽤地的绿化建设,由产权所有⼈负责。
  第⼗四条绿化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共绿地以及依法进⾏义务植树⽽栽种的树⽊,由绿化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国有储备⽤地上范围内的绿地,由市规划国⼟部门负责养护;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
  (四)⾮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住宅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地使⽤权⼈负责养护。
  第⼗五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的养护责任⼈,并与养护责任⼈签订监护责任书。
  古树名⽊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宗教场所⽤地范围内的古树名⽊,由所在单位负责⽇常监护。
  (⼆)铁路、公路、⽔库以及公园、风景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由所在辖区的管理单位负责⽇常监护。
  (三)私⼈宅院内的古树名⽊,由宅院使⽤⼈负责⽇常监护。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古树名⽊,由各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常监护和管养。
  养护责任⼈应当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古树名⽊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出现病⾍害和树势衰弱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区绿化主管部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进⾏病⾍防治和复壮。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规划国⼟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的原则,根据特区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规划国⼟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的需要;
  (⼆)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建设⼯程的需要;
  (三)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因其他法定情形的需要。
  绿地范围控制线调整的,市规划国⼟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举⾏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包括:
  (⼀)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地质公园、海岸公园;
  (⼆)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态公益林保
  护区;
  (三)市级以上⾃然保护区和⽔源涵养林;
  (四)极具⽣态保育价值的⽣态保护⼩区、⽣态节点地
  区的城市公园、河道⽣态廊道和湿地公园;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告⽰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需要;
  (⼆)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建设⼯程的需要。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性质的,应当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条建设⼯程项⽬应当安排配套绿化⽤地,配套绿化⽤地⾯积占建设⼯程项⽬⽤地⾯积的⽐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地不低于百分之三⼗,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居住⽤地不低于百分之⼆⼗五;
  (⼆)商业服务业⽤地不低于百分之⼆⼗;
  (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地不低于百分之三⼗;
  (四)城市主⼲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
  第⼆⼗⼀条推⾏⽴体绿化制度。
  新建⽴交桥、⼈⾏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政府投资的新建项⽬适合⽴体绿化的,应当实施⽴体绿化,并与主体⼯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部门规划  建设⼯程项⽬实施⽴体绿化的,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折抵计算绿化⽤地⾯积。但折抵⾯积不得超过规划地⾯平⾯绿化⾯积的百分之五⼗。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体绿化的技术规范。
  建成区实施⽴体绿化的,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另⾏制定。
  第⼆⼗⼆条新建市政公园占地⾯积不⾜⼗万平⽅⽶的,绿化⽤地⾯积占建设⼯程项⽬⽤地⾯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占地⾯积⼗万平⽅⽶以上的,绿化⽤地⾯积占建设⼯程项⽬⽤地⾯积不低于百分之七⼗五。
  第⼆⼗三条下列绿化⼯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初步设计⽅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五⽇:
  (⼀) 城市主⼲道路红线范围内⼀公⾥以上或者⼆万平⽅⽶以上的绿化建设⼯程;
  (⼆)建设⽤地⾯积在⼗万平⽅⽶以上的绿化⼯程。
  第⼆⼗四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绿化⼯程施⼯前,规划国⼟部门应当将绿化⼯程初步设计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积在五千平⽅⽶以上的绿化⼯程,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评审。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需占⽤城市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的,规划国⼟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拟占⽤城市公共绿地⾯积、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的数量。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程项⽬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规划国⼟部门对绿化规划设计⽅案进⾏审批,并在审批完成之⽇起
  ⼗个⼯作⽇内将相关信息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程相关信息,对项⽬配套绿化⼯程进⾏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要求责任⼈整改。
  第⼆⼗⼋条国有储备⽤地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化建设责任⼈应当进⾏绿化覆盖。
  国有储备⽤地的具体绿化条件和绿化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部门根据储备⽤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已建成的配套绿地⽤地的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擅⾃改变。
  第三⼗条绿化⼯程项⽬竣⼯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程项⽬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绿化平⾯图。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禁⽌擅⾃对树⽊整形修剪。
  电⼒、市政、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树⽊的,应当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发⽣⾃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先⾏修剪树⽊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