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部门规划》的通知(大建委法[2002]147 2002929日)
(这个通知本身中也有有用内容,见文字留存的法大资料,来源于大连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在大连市房地产协会有售)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辽建发[2001]120)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技师管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有关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备案按单位工程实施,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也可按区段实施。
第二章规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对于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工程放线和验线通知单、经审批的规
划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未取得上述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对实行分段验收后,不按规定进行整体验收的工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段验收合格证》式样见附件一12
第三章公安消防
    第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以进行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六条  申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须填写《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竣工图纸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报告等。
    第七条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需要做消防技术检测。建设单  位应当在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完成后、申请消验收前,完成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正式受理建设单位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不需要做消防设施技术检测的工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标题要明确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该建筑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其它印章及复印无效。印章字样为“**市消防局、**市公安消防局或***公安()局消防科,文书式见附一3
第四章环 
    第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环保报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工程对环境影响程度,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完成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审批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环境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未取得该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对于按规定需要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程,环境保护行政  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式样见附件一4
    第十五条对于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工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
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并对检查合格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五章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经初验合格后,由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式样见附件一5。未取得该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六章房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根据上述各部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及时限规定,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附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面。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工程规模等级的界定依据为建设部部长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一附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建[2004]127
 
各市建委、局、环保局、公安消防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8月省建设厅省消防局、省环保局联合下发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落实《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依法审批,无合法收费依据,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二、消防、环保、规划、房产、档案和备案等部门应继续通过新闻媒体在本地宣传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有关的法规、规定。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经常性的信息反馈制度。
三、为保证工作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默认制度。
即: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或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消防、环保、规划、档案、备案管理等部
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以《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中的限定的领取书面消防许可决定的时间计算验收或备案时限。如经验收发现存在问题,消防、环保、规划、档案等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整改通知单》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申请复验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抄送备案管理部门;如经备案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备案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整改通知单》,并抄送房产管理部门。对要求整改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以重新申请验收或备案的《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时间计算验收或备案时限。对超过规定时限未提出验收或备案审核意见的,即可视为谆部门默认通过验收或审核,如其他规定条件均具备,则建设单位可凭该部门出具的超过时限的《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可据此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可凭超过时限的备案《回执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对于默认合格的工程如该环节出现问题,应由该申批部门负责。
五、备案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有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1、资料不齐全的;
2、不符合省建设厅、省消防局、省环保局规定格式文本的;
3、文本内容填写不全的。
六、房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辽宁省声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在台帐中对应设置施工许可证中的工程名称栏。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建发[2000]139号)(山注:应该还有效)
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78号部令)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参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本案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城市、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及设计审查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文件,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和个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质量事故处理鉴定资料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