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劳人仲案〔2020〕10963号申请人:赖玉川,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被申请人: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文小兵。
委托代理人:李丹,男,该单位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赖玉川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赖玉川、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个人垫付公司接待费用1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3月认购套数奖励14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赔偿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仲裁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个人差旅费2866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委查明情况:
一、入职日期:2019年12月6日。
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申请人任职高级营销经理,工作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确认签订有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申请人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被申请人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
方式支付申请人上月的工资。
五、考勤情况:申请人打指纹进行考勤。
六、离职情况: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20年5月17日,申请人自被申请人单位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七、出具离职证明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离职证明。
八、申请仲裁日期:2020年9月22日。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
一、关于撤回仲裁请求问题。
申请人当庭撤回要求支付个人差旅费的仲裁请求,系对其个人权益的自治处分,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依法予以照准。
二、关于垫付接待费用问题。
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已提前通过办公系统申请了接待费用,垫付接待费用10000元后还开具了发票;但其提供的费用申请流程显示申请费用报销人为潘强,并非申请人,而其提供的发票购买方单位名称为江西新好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并非被申请人。上述情形可见,即使申请人所述主张成立,也应由潘强向江西新好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报销该笔接待费用,而非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报销。故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接待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认购套数奖励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双方确认的销售政策及奖惩情况支付认购套数奖励14000元,但其提供的销售政策的请示为打印件,认购套数奖惩情况为复印件,均无原件进行核对,而被申请人对此均不予确
认,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
离职证明格式
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认购套数奖励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赔偿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该主张的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及时开具证明赔偿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仲裁的交通、住宿费用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申请仲裁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因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范围,故本委对此不予调处。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杨华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