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在医疗机构由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长期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级负责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用药范围
第六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的慢性病患者。
第七条 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 医疗用、放射品、易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且一般家庭无法满足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九条 原则上,长期处方用药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省域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范围(见附件)并适时调整。设区市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增加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省域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范围内,根据本机构实际,依据相关诊疗指南和规范等,制定本机构长期处方药物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五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保障患者长期用药的质量和安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结合实际,开具时间适宜的长期处方。
第十六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开具长期处方的医师和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进行培训,并组织考核,坚持“不培训不授权,考核不合格不授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流程,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八条 鼓励开设慢病药学门诊,由相关专科临床药师对长期处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告知药品保存要求、服药期间需要定期监测的指标、服药过程中自我识别可能出现的药物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
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二十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二十一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或30天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或90天。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充分告知用药风险,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首次长期处方用量一般不超过4周。
第二十三条 首次长期处方必须在实体医疗机构开具。
第二十四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医联体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联体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处方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
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
生根据患者病情或通过上级医疗机构远程指导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相关情况记录于居民健康档案或病历。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报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开具用量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或在上级医疗机构医师指导下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要求做好门诊病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
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