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中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病人信息安全,减少远程医疗服务中的医患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远程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运营机构保存共享的病人信息。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病人信息是指医务人员在远程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患者标识(患者ID)、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出生地、民族、身份证号、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病情情况(一般、疑难、危重、急诊)、医疗付费属性(自费、X农合、城镇医保等)等。
(二)病历资料:有诊断价值的病史摘要、检查、检验报告、影像、初步诊断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含图像、声音、图片、文字、符号、电信号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三)会诊资料:完成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及应当保存的实时检查、手术、、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影像资料。
第四条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所涉病人信息数据必须通过XX省远程医疗服务系统传输,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和省数据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XX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条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各自建立、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案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由受邀方保存归档,邀请方医师应及时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条远程病案资料的调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第七条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各方对病人隐私不得泄露和公开。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导致信息泄露,造成病人精神或物质损害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