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六条卫⽣⾏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内完成校验。
  第三⼗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六个⽉的暂缓校验期:
  (⼀)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县级卫⽣⾏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年度本⾏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卫⽣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为:医院、中⼼卫⽣院、卫⽣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卫⽣站、卫⽣室、医务室、卫⽣保健所、急救中⼼、急救站、临床检验中⼼、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以及卫⽣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的名称。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以前条第⼆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相适应;
  (五) 各级地⽅⼈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的姓名。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得使⽤下列名称:
  (⼀)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 侵犯他⼈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字母、汉语拼⾳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的名称。
  第四⼗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四条以“中⼼”作为医疗机构通⽤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核准。
  第四⼗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使⽤,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权。
  第四⼗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个第⼀名称。  第四⼗⼋条卫⽣⾏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九条两个以上申请⼈向同⼀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天登记的,应当由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级卫⽣⾏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帐户、牌匾以及医疗⽂件中使⽤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名称相同。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服务⽔平。
  第五⼗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岗位责任制的执⾏和落实情况。
  第五⼗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员进⾏“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作中。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要求进⾏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对⼫体进⾏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员的配合。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的病情、诊断、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三条门诊部、诊所、卫⽣所、医务室、卫⽣保健所和卫⽣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
  第六⼗四条为内部职⼯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六条各级卫⽣⾏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第六⼗七条在监督管理⼯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作。
  第六⼗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作计划;
  (⼆)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四) 负责接待、办理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 对医疗机构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指导;
  (⼆)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现场检查,⽆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部监制。
  第七⼗⼆条各级卫⽣⾏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 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 执⾏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平情况;
  (五) 执⾏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员任⽤情况;
  (⼋)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
  第七⼗三条国家实⾏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平、管理⽔平等进⾏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政管理部门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使监督权。
  第七⼗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另⾏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