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治理规定
〔2021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医疗机构病历治理,保证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治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治理制度,设置病案治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治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应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治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爱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根本标准》、《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商
量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医治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医治〕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汇报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商量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商量记录、输血医治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医治〕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汇报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特意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治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治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治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效劳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治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治理、医疗治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前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马上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效劳: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托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