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华、吴桂娟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 
【审理法官】新居入伙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兆华;吴桂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当事人】陈兆华吴桂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兆华吴桂娟 
【当事人-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兆华;吴桂娟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金碧公司只是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陈兆华、吴桂娟以此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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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兆华、吴桂娟应否偿还金碧公司的欠款70531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兆华、吴桂娟因需购买房屋而向金碧公司借款,并与金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陈兆华、吴桂娟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70531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陈兆华、吴桂娟应向金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531元。对于陈兆华、吴桂娟上诉提出所购金碧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偿还剩余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金碧公司只是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陈兆华、吴桂娟以此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兆华、吴桂娟就房屋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陈兆华、吴桂娟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
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兆华、吴桂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28元由陈兆华、吴桂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0:0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陈兆华、吴桂娟因需认购房屋而向金碧公司借款。同日金碧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兆华、吴桂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SGHDC1641),约定甲方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人民币169946元,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2016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18883元;2016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18883元;2017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18883元;2017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18883元;2018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18883元;2018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75531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后,陈兆华、吴桂娟按协议约定偿还了前五期款项,但第六期款项到期后,陈兆华、吴桂娟未按约定还款,经金碧公司催收,陈兆华、吴
桂娟于2018年10月28日偿还5000元后,未再还款。金碧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金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兆华、吴桂娟立即向金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5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0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逾期248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7491.69元),本金、违约金暂计共计人民币88022.69元;二、陈兆华、吴桂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兆华、吴桂娟尚欠金碧公司借款70531元(第六期75531元-5000元)的事实,有金碧公司、陈兆华、吴桂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兆华、吴桂娟签名认可的第六期《借款借据》予以证实,金碧公司、陈兆华、吴桂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兆华、吴桂娟虽陈述自身并未收到借款,但其对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均予以认可,且前五期款项亦按期向金碧公司偿还,因此,其称未收到借款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现陈兆华、吴桂娟对于尚欠金碧公司借款本金7053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陈兆华、吴桂娟应向金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531元。对于违约金问题,陈兆华、吴桂娟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金碧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金碧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故陈兆华、吴桂娟向金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10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5531元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从2018年10月29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陈兆华、吴桂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05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0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5531元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从2018年10月29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金碧公司;二、驳回金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56元,减半收取1000.28元,由金碧公司负担25元,陈兆华、吴桂娟负担975.2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兆华、吴桂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兆华、吴桂娟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金碧公司位于韶关恒大城二期29栋3304房,并于2018年春节前入住该物业,该单位是顶层楼,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居入住不到半年,主人房间曾二次遭受雨水淹泡。第一次新居入住不久,窗台进水,窗帘下半部都湿透,木地板被淹。墙壁涂料冲到木地板上,金碧公司的维修工人进行了窗台和墙壁作补漏维修时,不穿鞋套,新居从厅到房木地板踩满维修工的鞋印。第二次渗水更为严重,由于陈兆华、吴桂娟不
经常在这单位居住,事发几天后才回到住所,天面楼顶入水,整幅墙壁的水像瀑布般的倾泻浸满整个房间木地板,包括大床、床头柜、入墙整装衣柜受淹。主人房木地板的水仍未退去,楼顶的天花角线己被冲出一个个缺口,水冲刷下来的墙壁涂料泥灰满地都是。金碧公司物业维修部告知是由于下大暴雨,顶楼天台排水渠堵塞,加上天面地板防水工程没有做好。雨水只能从天面楼板顺着房间墙壁而下泻洪造成。事后在金碧公司屋宇对上的天面挖开一条大深沟,重做排水系统和防水工程,又一次对主人房墙壁进行维修,二次渗水修复工程都只是作表面修复,主人房被搞到灰尘滚滚。已渗进木地板缝里的粉尘和泥灰无法清除金碧公司并没有及时对房间的木地板作出妥善更换处理,遗留在木地板表面的水迹至今仍无法消除,二次严重渗水事件金碧公司的物业管理部有陈兆华、吴桂娟投诉时间、拍照及维修记录。陈兆华、吴桂娟也曾把二次水淹情形拍照上传到金碧公司物管部建立的“韶关恒大城27-29业主”的里。大家都知道陈兆华、吴桂娟的房间被淹情况。2.这样一间花了60-70万元购买的物业,刚新居入伙就被弄成这样,楼宇出现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金碧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木地板和整装衣柜下木地板长期水泡后不作更换,必定引发霉菌、虫蚁滋生的后遗症。严重影响陈兆华、吴桂娟居住环境生身健康。造成陈兆华、吴桂娟财物和精神上的损失。二次渗水发生不久后,金碧公司也没有赔偿陈兆华、吴桂娟的损失。综上所述,最后
一期楼款70531元理应作为赔偿金,且不应支付逾期利息。陈兆华、吴桂娟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金碧公司的楼宇质量事故赔偿给陈兆华、吴桂娟70531元经济损失,支持陈兆华、吴桂娟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陈兆华、吴桂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