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魏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4
本院⼆审期间,当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提交的⼋组,共148份证据。其中第⼀组⾄第六组证据为购房定⾦合同、定⾦收据、付款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认书等书证,拟证明案外⼈替李某及魏某偿还3100余万元的贷款。以上六组证据,因⼀审法院已向李某释明,可由代付⼈另⾏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为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夫妻双⽅都在公司持股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夫妻双⽅各⾃持股的约定。因魏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分割,故本院不予采信。第⼋组证据为孙志云受贿案的询问笔录及⼀审法官摘抄笔录,拟证明魏某通过魏东、李泽强的股票账户隐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是李某通过查阅⼀审卷宗取得,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魏某提交的长春市中级⼈民法院(2017)吉01⾏终35号⾏政判决书,拟证明李某企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双⽅感情破裂。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离婚答辩状本院⼆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判决、李某的上诉理由及魏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有误。
关于财产分割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李某和魏某离婚涉及财产数量较多、争议较⼤,魏某在⼀审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不当。⼀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多次组织双⽅当事⼈就财产分割问题进⾏听证,李某坚持以魏某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审法院最终确定了予以分割的财产范围,并就存有争议的房产双⽅如何处理予以释明,并⽆不当。李某主张⼀审审理范围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关于对案涉3家公司出资额及股份平均分割是否有误的问题。⼀审中,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于李某和魏某结婚登记之后,其中吉林省温馨鸟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魏某提出不予分割,⼀审法院予以准许。⼀审法院对其余4家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份予以平均分割。现李某仅针对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温馨鸟名店⼴场有限公司、北京温馨鸟贸易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分割问题提出上诉。《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书⾯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七条、第⼗⼋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具有约束⼒。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登记
在其与魏某名下的股份应归各⾃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持,并⽆不当。李某上诉主张,⼀审判决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查,⼀审判决明确载明“魏某已于2016年3⽉和11⽉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红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红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本院认为,魏红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其⼀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协商解决。综上,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关于案涉5套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审中,李某
同意以竞价的⽅式竞得夫妻双⽅共有房产,并由此拍得了32套房产,其中包括珠海市吉⼤情侣南路50号钰海帝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琴海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的5套房产,李某未对上述案涉5套房产的分割提出异议。现李某上诉主张案涉5套房产系魏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借款购买,不应予以分割,⽆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审中,李某即主张存在案外⼈代付房款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审中李某虽举⽰了六组142份证据拟证明案外⼈代付房款3100余万元,但魏某不予认可。且⼀审法院在判决中已释明代付⼈可依法另⾏主张权利,并未影响案外⼈实体权利,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魏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提出魏某存在隐匿巨额财产的⾏为,应将诉讼过程中发现魏某隐匿财产的90%判归李某所有,但其并未提供魏某隐匿财产的具体线索。⼀审法院应李某请求到四平市铁东区⼈民检察院查阅了相关刑事卷宗,并未发现有关魏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李某主张⼀审法院
应组织双⽅当事⼈对相关刑事卷宗进⾏质证,⽆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关于⼀审法院财产保全的问题。经查阅⼀审卷宗,李某共提交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第⼀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3⽇,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仅概括申请对魏某名下的银⾏存款、股权、
股票、基⾦、期货、债券、房地产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第⼆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18⽇,此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魏某名下北京房产7套,车位6处,上海房产3套,珠海房产1套。对李某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审法院以2016年6⽉13⽇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3号之七民事裁定予以查封,不存在李某主张⼀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置之不理的情况。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审判决对房产补偿款给付期限的确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审法院判决魏某于⼀审判决⽣效后⼗⽇内给付李某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李某于⼀审判决⽣效后⼗⽇内给付魏某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审法院对李某及魏某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付时间均确定为⼀审判决⽣效后⼗⽇内,属于平等对待,不存在李某主张的不顾事实、显失公正的情形,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319935.51元,由上诉⼈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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