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 
【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崔永斌 
【当事人】某某崔永斌 
【当事人-个人】某某崔永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崔永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某某与崔某自201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到2019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有较为充
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不愿离婚,愿改善夫妻关系,崔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对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缺乏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判令准予二人离婚,处理不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崔某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0:57 
【一审法院查明】离婚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依乡风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关系就显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就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家庭成员关系不睦。双方共
同生活16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到会宁县爱民药店上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特别是在2019年9月7日双方因琐事产生吵闹,被告向会宁县公安局报案,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今年11月崔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希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返退借婚索取的全部彩礼款111700元。被告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毛毯4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姻现状、婚后感情及家庭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是维护家庭稳固的基石,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猜疑,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缺乏沟通,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共
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吵闹频繁,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退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的主张,因彩礼款系被告父亲收受,诉讼主体不适格,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被告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4条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离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人与被上诉人
于2017年6月已认识,于2017年9月开始同居,直到201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一直在一起生活。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只共同生活了16天,便开始分居与而事实不符。二人结婚时,上诉人还没有从学校毕业正在实习。婚前被上诉人承诺婚后不限制上诉人自由,上诉人可继续上班从事自己热爱的工作,因此上诉人才同意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只是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同时为了继续自己热爱的工作,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去上班,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每晚都来看望上诉人,晚上就在一起。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缺乏主见,在其父母不喜欢上诉人的情况下,便按照其父母的意思轻率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组织了一次调解,但此后再没有开庭审理便于2019年11月25日便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准备的答辩状都未提交,一审程序程序违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一审却判决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持续同居一年零四个月,双方在婚前对另一方已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也很深厚,并不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在婚前已经建立。婚后不到一年的夫妻之间、妻子与丈夫家人之间,均会有个磨合期,一审法院却不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机会,调解后不到一周时间便匆匆判决双方离婚,是对他人家庭和婚姻不负责任的做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反而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双方既没有重大原则性矛盾,也不存在判决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只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上诉人特别重视这段感情和婚姻,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也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相互包容,一切矛盾都能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