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犯罪,于***********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防控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防控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律师。
立案决定书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提起公诉。**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受**委托人拿银行卡过账,之后***联系了被告人***,想要借用其银行卡并给予报酬。***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仍将自己的****卡(6214××××1508)、****卡(6212××××7482)、****卡(6230××××7697)借给**等人使用。三张银行卡收转违法犯罪资金共计215万余元,***获取***2400元。其中被害人**给***的****卡分别转账13325元、10656元,给***的****账户转账17005元。被害人**给***的****账户转账7689元,被害人**向***的****账户分别转账9915元、31844元。
2、**************期间,被告人***将自己持有的****卡(账号:5924********)帮助他人收转违法犯罪资金,单向流入资金共计1006380元。其中**向被告人***转账6380元;***向被告人***转账30万元;涉嫌案的一级卡账户**(62148387********)向被告人***的****卡账
户转入30万元;涉嫌案的一级账户***(62***********627)向被告人***的****卡账户转入20万元;***向被告人***转账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已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法律教育,被告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对其可酌定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受**委托人拿银行卡过账,之后***联系了被告人***,想要借用其银行卡并给予报酬。***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仍将自己的****卡(6214××××1508)、****卡(6212××××7482)、****卡(6230××××7697)借给**等人使用。三张银行卡收转违法犯罪资金共计215万余元,***获取***2400元。其中被害人*
*给***的****卡分别转账13325元、10656元,给***的****账户转账17005元。被害人**给***的****账户转账7689元,被害人**向***的****账户分别转账9915元、31844元。
2、**************期间,被告人***将自己持有的****账户(账号:5924********)帮助他人收转违法犯罪资金,单向流入资金共计1006380元。其中**向被告人***的****账户转账6380元;***向被告人***的****账户转账30万元;涉嫌案的一级卡账户**(62148387********)向被告人***的****账户转入30万元;涉嫌案的一级账户***(62***********627)向被告人***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向被告人***的****账户转账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被告人基本**,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转账截图,***与***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卡流水,判决书等;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某辩护人提出关于某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
二、被告人***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