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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9006刑初**
公诉机关****。
被告人**,*,******出生于****,高中文化,原系**储蓄事后监督员,户籍所在地为**)**,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外逃,同年****,**决定对**立案侦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抓获,**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
指定辩护人**,**律师。
指定辩护人**,**实习律师。
**以**刑诉[****Z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以下简称“**”)为国有商业**的下属单位,****整体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作为正式在编工作人员调入**任外勤,**调入**任储蓄员,**担任该处会计复核员,****改任该处储蓄事后监督员。
****被告人**作为**储蓄员,揽储到**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当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冲正(即银行业务员在办理业务中发生错误的,可以将出错业务取消)、套取存单的方式,将该笔35万元存款分期支取后,用于个人投资汽车倒卖生意,并全部亏损。**底,****的该笔存单即将到期。******担任**会计复核员,负责对记账员(柜员)所办理的业务、凭证逐笔逐项核对,核查日期、金额、人员信息等是否合规。**为偿还****该笔35万元存款,又揽储到**农村信用合作社40万元存款。**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伪造的挂失证明通过了银行挂失申请核准,并将该笔40万元存款及1.3万元个人资金用于归还****35万元到期存款及利息。
****,**改任**事后监督员,负责对**行内柜台发生的所有银行交易业务进行事后监督,对业务出现的违规及操作出现的其他问题负责监督。**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使用单位公章并开具假存单,对其骗取公款的行为予以隐瞒。至****,**工作人员至该行取款时发现40万元
存款早已被支取。案发后,**自知无力偿还该笔资金,给家人留下告别书后外逃。********对**涉嫌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决定对**刑事拘留。因**外逃,**于****决定对**网上追逃。
另查明,被告人**的父亲于案发后共计退款41.325万元至**。
******,被告人**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在立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亲属积极退赃,考虑到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套改工资审批表、工银**复【**】**文件、关于印发《**会计事后监督操作细则》的通知、记账凭证、储蓄监督卡、存款账单、进账单、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关于**案件的补充情况、告别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并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
的近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伪造挂失证明、开具假存单等手段使其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非法占有财物后潜逃,其个人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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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立案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