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公安局、王聚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启张志立 
【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启张志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郑市公安局;王聚成 
【当事人】新郑市公安局王聚成 
【当事人-个人】王聚成 
【当事人-公司】新郑市公安局 
立案决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公安局 
【被告】王聚成 
【本院观点】2016年3月26日,王聚成就其房屋被毁坏进行报警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新政公(龙湖)立字(2016)1834号立案决定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3月26日,王聚成就其房屋被毁坏进行报警,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新政公(龙湖)立字(2016)1834号立案决定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王聚成称其于2016年4月29日报警称其房屋废墟屋内物品被盗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称“我们正在受理……这个案件总体是一个案件,……那个案件回执给你的有……”,“这个案件与那个案件是一块儿的……,立案不立案得嫌疑人了解情况……”,能够与被上诉人就其物品被盗报警的问题多次提起诉讼相印证,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上诉人所称物品被盗窃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56:59 
新郑市公安局、王聚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1行终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大乾,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成。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聚成系王聚有之弟,王聚有已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房屋于2016年3月26日被损毁。接到报警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新政公(龙湖)立字(2016)1834号立案决定书。2016年4月29日,王聚成委托其之儿媳用手机报警称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但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时长为37秒,被告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时长为36秒,在该录音中并未显示报警人称“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的内容。
     另查明,王聚成与其兄弟王聚财、王有成于2017年3月31日向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申请对王聚有遗留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损毁)进行调解,形成新政驻龙湖法庭调字(2017)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另案中关于王聚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确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9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王聚成与其兄弟王聚财、王有成达成的新郑驻龙湖法庭调字(2017)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王聚有宅基地上瓦房四间、平房两间由王聚成继承,故王聚
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该房屋被拆迁,王聚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360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决,认为本院以王聚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王聚有名下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及对该宅基地上已损毁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聚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作出(2019)豫01行再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行初3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兄王聚有(已故)宅基地上瓦房四间、平房两间经协议约定由原告王聚成继承,故原告王聚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王聚成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称其与其儿媳于2016年4月29日报警称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被告接警后应当予以处理,但被告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并不显示“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的内容,只是对前期报警的询问,110工作人员告知出警单位的电话号码。即使原告在上述时间未明确“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的报称,但事后原告通过到派出所告知、经由法院起诉等形式向被告告知“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的陈述,被告应当对该明确后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告。被
告未对上述报警事项及时作出处理,亦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聚成报警“房屋废墟屋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诉讼原则,超范围审查认定事实,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2016年4月29日报警称其房屋废墟内及地下价值百万的祖传物品被盗不符合客观事实。经调取相关接处警记录,当日使用139××××某某某某电话拨打报警电话的是一名女性,且报警内容为咨询之前报警其房屋被拆迁的案件进展情况,并没有其诉状中所称房屋废墟内价值百万的祖传物品被盗的报警内容。一审判决对于我们提供的电话报警录音中一名女性报警“不涉及房屋废墟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内容认可,但是却违反诉讼原则,超出被上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荒唐的推定被上诉人事后通过到派出所告知,经由法院起诉等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房屋废墟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的陈述,上诉人应当对该明确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依法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其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4月29日其报警房屋废墟内物品和祖上遗传物品被盗未获处理,而一审法
院在经审理查实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作出带有偏见的推定,其之后通过到派出所告知以及本案2017年的原审起诉视为告知,是极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通过行政审查方式来解决刑事诉求,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于本案立案侦查,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2016年3月26日所被毁坏的系列房屋,上诉人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及时受理案件并经初查后于2016年3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诉人对于本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始终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被上诉人2016年3月27日在我局进行刑事侦查案件进行询问时称:“其被拆的房子里面有两个木箱,一张桌子,三张床,一些旧衣服,一箱食用油(4壶),两个汽车轮胎(带锅)及其他记不清的杂物”。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充分证实废墟内不存在所谓的价值百万元的祖上遗传物品,同时,对于废墟内被砸毁的物品属于刑事案件损失,属于本案毁坏财物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如果其向公安主张,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处理,而不是通过行政审查的方式来处理被上诉人的刑事诉求。三、一审判决结果脱离客观实际,判决内容无法实际履行。
目前,案发地点早已建设成了正商智慧城小区,案发现场已不复存在。况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我单位接受询问时并没有声称价值百万元的祖上物品被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失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我们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行初2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