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决定书金璞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程黎 
【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程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 
【当事人】金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金璞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金璞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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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金璞2018年11月14日报案事宜决定刑事立案侦查,故金璞就相同事宜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经审查裁定驳回金璞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1月14日10时50分许,周家桥派出所    接到金璞报警,称:其外甥被其女婿抢走,并殴打报警人,对方一共5人,其中一人为其女婿张劲。2019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长公(长周)立字〔2019〕1018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劲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现金璞认为周家桥派出所未对除张劲外的其余同案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就上述2018年11月14日的报案事项,长宁公安分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劲等人进行刑事立案,故金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如下:驳回金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金璞。裁定后,金璞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璞上诉称,自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报案之日起,至2019年7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周家桥派出所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对除张劲外的张礼荣、张英、王明贵等其余同案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 
金璞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3行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璞。
     委托代理人许恒沙(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沈立勇。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璞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周家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6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14日10时50分许,周家桥派出所
     接到金璞报警,称:其外甥被其女婿抢走,并殴打报警人,对方一共5人,其中一人为其女婿张劲。2019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长公(长周)立字〔2019〕1018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劲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现金璞认为周家桥派出所未对除张劲外的其余同案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就上述2018年11月14日的报案事项,长宁公安分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劲等人进行刑事立案,故金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如下:驳回金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金璞。裁定后,金璞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璞上诉称,自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报案之日起,至2019年7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周家桥派出所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对除张劲外的张礼荣、张英、王明贵等其余同案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