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军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萍 
【审理法官】盛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庄建军;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当事人】庄建军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当事人-个人】庄建军 
【当事人-公司】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陈科达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陈科达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永琪陈科达 
【代理律所】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建军 
【被告】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间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而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06:5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建军基于与福盈公司所签《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收取公共资金的平台方,向庄建军等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经调取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徐公(经)立字〔2020〕100791号),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与上述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所涉之事实一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庄建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庄建军可另行寻求救济。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存在犯罪嫌疑,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就是本案案件。上诉人已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建议上诉人通过诉讼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设本案真的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在裁定驳回上
诉人起诉的同时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根据现有信息,公安机关的立案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继续审查。 
庄建军与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立案决定书(2020)沪01民终125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达,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某某302部位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志毅。
     被告: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某某某某楼某某(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iv>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书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3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庄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存在犯罪嫌疑,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就是本案案件。上诉人已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建议上诉人通过诉讼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设本案真的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在裁定驳回上
诉人起诉的同时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根据现有信息,公安机关的立案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继续审查。
原告诉称     庄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盈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5,400元;2、判令福盈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福盈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庄建军与福盈公司签订《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约定庄建军投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80%,每季度固定返息,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协议签署后,庄建军向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账10万元。然在该投资期限届满时,庄建军仅在2018年11月及2019年1月分别收到两笔2,700元的款项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福盈公司、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均未支付。故庄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