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仁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湘06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仁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仁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仁爱 
【当事人-公司】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娟刘克强 
【代理律所】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仁爱;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魏仁爱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断档期间发生在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上诉人退休之日止为上
诉人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自2012年10月开始起算,上诉人魏仁爱应在2014年10月前投诉、举报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魏仁爱于2020年1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投诉、举报原审第三人未缴纳其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报、投诉期限,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劳社监销告字(202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魏仁爱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仁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1:06 
魏仁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6行终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仁爱。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7588。
     法定代表人尹家辉,该局局长。
立案决定书
     委托代理人殷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01538W。
     法定代表人张伟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仁爱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岳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保安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仁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冯娟,第三人新天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魏仁爱被招聘到岳阳市公安局下属企业原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2016年5月25日,原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岳阳市公安局脱钩改制,公司更名为岳阳新天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魏仁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2020年1月7日,魏仁爱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8日,魏仁爱自行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个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8日为其补缴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第三人于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为其正常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魏仁爱于2020年1月12日,向岳阳市人社局投诉举报第三人自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没有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岳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魏仁爱投诉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次日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同年7月29日,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劳社监销告字(202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魏仁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岳市劳社监销告字(202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责令岳阳市人社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仁爱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行为,是否已超过查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魏仁爱于2017年3月28日自行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个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8日为其补缴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人为其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魏仁爱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第三人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魏仁爱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即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行为自2012年10月终了。虽然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12年9月未为魏仁爱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魏仁爱于2020年1月12日向岳阳市人社局投诉、举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岳阳市人社局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岳市劳社监销告字(202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魏仁爱的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魏仁爱的投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魏仁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魏仁爱要求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社监销告字(202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责令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仁爱负担。